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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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381號聲請人 黃品睿 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
陳琬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阿蕋 不幸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黃品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阿蕋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黃品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阿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林生財 、 林千惠 、 黃林美 (102年6月16日死亡)等人,除代位繼承人黃志堅已於本案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及代位繼承人 黃錦珀 、 黃錦芬 於另案103年度司繼字第25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外,尚有林生財、林千惠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生財、林千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