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吳巧薇 被上訴人 蘇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南京綠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於10
6年1至7月擔任主任委員,其擔任委員期間,不遵守住戶規約,長期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份放置茶車,又自104年5月中旬起,於每日18時30分以後將茶車推至伊位在新泰街10號1樓住家(下稱系爭房屋)正對面公園,夥同訴外人林原同、 曾進財 及不知名人士泡茶、偷窺與監視恐嚇伊,致伊在系爭房屋所經營以服務女性為對象之工作室無法營運,每日活在恐懼中,隱私權備受侵害。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1日9時許,向系爭大樓住戶大會提案訴請法院強制命伊遷離,侵犯伊之居住權;後拒絕伊閱覽管委會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更同夥訴外人 翁琇梅 於104年5月10日毆打伊,於10
5年3月17日對伊噴辣椒水,上開事證業經訴外人即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 翁進男 掌握明確,惟原審判決未察上情,逕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居住權等行為,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為爭執,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