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蔡豐年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號改判相對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其第一、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36元則係由聲請人繳納,且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470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7,636元(計算式:27636+30000=57636),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