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新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953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薛新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應注意轉彎時應打方向燈」應更正補充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新富於本院之自白。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據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鍾瑞君 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鍾瑞君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責任,迄今僅賠償被害人鍾瑞君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 官方蘭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過失傷害罪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