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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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秦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寬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 尤美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91巷157號之住處前時,見該住處大門未關,且其內客廳沙發上置放有尤美惠所有之皮包1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從門口侵入該住處,並竊取上開皮包(內有身分證、安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安泰銀行存摺1本、化妝包1個、NOKIA手機1支及現金新台幣9,726元),得手後旋即往外逃逸, 適尤美惠 因在該住處廚房內聽聞客廳有聲響,便至客廳查看,乃發現陳寬秦持其皮包往外逃跑,遂自後追趕,並大喊小偷,嗣陳寬秦即遭尤美惠與路過民眾合力逮捕,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尤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陳寬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寬秦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住處遭被告侵入並行竊上開財物,嗣經告訴人尤美惠發現,而與路過民眾合力逮捕被告,繼而警方獲報前來處理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在卷;嗣警方逮捕被告後,自被告處扣得前揭皮包1只(內有前揭財物),並已將之發還告訴人保管等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於白日侵入他人住屋行竊,並竊取上開財物,除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竊得財物未久即遭查獲,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使用暴力)、智識程度(學歷為專科肄業)、素行紀錄、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及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