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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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貴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何貴興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VLM-93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其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貴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就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由「1年」提高為「2年」,罰金刑金額部分由「15萬元」,增加為「20萬元」,並增訂第
2項之規定,其餘則未變動。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為初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外出,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令之宣導,所為除危害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本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99mg/l之犯罪情節,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目前擔任送貨員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