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劉建宏 被上訴人 洪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12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一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七星檳榔攤消費,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徒手對伊毆打,伊因此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眼鏡亦破損,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3,806元、人工皮費用60
0元、購置眼鏡費用5,000元之損害,且伊因心理產生嚴重恐懼陰影,加上上訴人於工作上百般刁難,不得不辭去工作,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部分省略)。
二、上訴人抗辯:伊未毆打傷害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對伊毆打,伊無需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況被上訴人只是小傷,請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406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證人 陳永彬 於相關刑事二審之證述,辯稱其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外,另辯稱原審認定之眼鏡費用、非財產損害金額過高,且補充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晚上9時5分至同日晚上10時,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被診斷患有1.左臉撕裂傷約7公分,2.右膝挫擦傷,3.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併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另於同年9月28日,因左眼下之外傷疤痕,至小港醫院接受檢查和治療,醫師囑言建議接受飛梭雷射磨除疤痕治療6或更多次,每次5,000元間隔1個月(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15頁、第27頁)。
2.被上訴人因上開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3,806元(並有醫療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及檢送之病況說明、醫療費用附表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第21至34頁、第36至38頁)。
3.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支出600元購買人工皮,同日並支出1副眼鏡之費用5,000元(並有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8至29頁)。
4.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造均任職於中信造船公司,雙方及其同事於106年4月21日18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七星檳榔攤消費,嗣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之眼鏡破裂劃傷臉部,而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46至48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1.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晚上9時5分至同日晚上10時,於小港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被診斷患有1.左臉撕裂傷約7公分,2.右膝挫擦傷,3.右足挫擦傷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當天晚上9時許,與上訴人一同在檳榔攤消費,上訴人因口角徒手對其毆打,形式上即有相當可能。況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受傷前,其與被上訴人在檳榔攤消費時曾發生衝突,僅辯稱非其打被上訴人,而是遭被上訴人毆打(見原審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在緊鄰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前之時間,既曾發生肢體衝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上訴人徒手對其不法侵害毆打所致,一般經驗上,尤見其可能性。再者,依被上訴人於緊接本件衝突、急診後之當天晚上11時15分,在警察機關所作之警詢筆錄中,陳稱略以:我們喝酒聊天,言談間因工作理念不合及工作態度,有講到上訴人較會摸魚,他聽了不高興就從酒桌上站起來握拳揍我,連續揍2下,第1次打中我所戴的眼鏡,導致眼鏡破裂,眼鏡碎片劃傷臉部皮膚,第2下也是朝我頭部揍下去,我欲閃躲時就被同事 沈韓韋 拉住,被告也被同事架開,我掙扎時因為重心不穩摔倒,右膝著地也受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該所稱與證人沈韓韋於警詢證稱略以:我們在檳榔攤用餐,一開始兩桌,因為大家都是同事而併桌,檳榔攤內還有其他人在使用伴唱機唱歌很吵,我與朋友正在聊天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突然從座位上站起來有口角爭執,我以為兩人在開玩笑,我不以為意繼續與朋友聊天,沒多久就看見被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摔落地上,到底是誰先出手打人我沒看見,我怕兩人衝突越來越激烈,遂與同桌友人將兩人架開,我看見被上訴人眼角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略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本來在聊天,之後就講話很大聲像吵架,我當時在跟另一個朋友講話,以為他們在開玩笑,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用拳頭互相在打架,被上訴人的眼鏡被打在地上,所以被上訴人眼睛有受傷,之後我趕緊把他們架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兩人所稱大致相符,且所稱與被上訴人受傷之情,亦大致吻合,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與兩造共同用餐之同事陳永彬雖於相關刑事二審證稱略以:當初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站在那邊,他們兩個人好像要打架,我把上訴人拉走,就把他拉到外面去,但外面好像也有人在鬧,我也是把他們拉開,然後被上訴人臉上就有傷了,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用拳頭在打架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卷第37頁),但依證人陳永彬另證稱當時之情形略以:因為當時我的臉是朝向另一邊,而且隔壁桌在唱歌,現場吵雜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卷第38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永彬於案發時,並未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其未目睹該2人揮拳打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毆打。綜上各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左臉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為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毆打所致,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此並受有眼鏡破損之主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支出之購置費用過高,是參酌證人沈韓韋所證,堪認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毆打,被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當時所配戴之眼鏡亦受有損害。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且所配戴之眼鏡亦受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相關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部分,因兩人即使交談中產生不愉快,上訴人亦無理由對被上訴人施以非法暴力,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不法侵害之造成與有過失,當無所謂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關於支出醫療費用、人工皮費用及購置眼鏡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之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3,806元、購買人工皮費用600元,及眼鏡購置費用5,00
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因左眼下之外傷疤痕,至小港醫院接受檢查和治療,醫師囑言建議接受飛梭雷射磨除疤痕治療6或更多次,每次5,000元間隔1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而被上訴人既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於傷勢癒合後將留下疤痕,影響人最重要之臉部外觀,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有將之淡化、去除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另購買人工皮使用,亦屬正常之醫療使用,則上開醫療費用、人工皮費用之支出,均有其必要性,應可認定。另關於眼鏡費用部分,1副眼鏡購置費用5,000元,尚合於一般社會行情,應認被上訴人有支出該購置費用之必要性,上訴人辯稱購置眼鏡費用過高,並無可採,但上訴人受損之眼鏡與重購之眼鏡不同,受損之眼鏡應有扣除折舊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受損眼鏡購買價格、時間之證據,但因通常人購物習慣大致相同,前後所購眼鏡之價格通常大致相當,是參照重購眼鏡之價格,認定受損眼鏡購買當時之價格為5,000元,另參照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原則,認本件上訴人受損之眼鏡已逾耐用年限,而以成本即購買價格之1/10,核算本件眼鏡受損時之殘值為500元,即上訴人因眼鏡受損所受之損害為5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不法侵害毆打,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且為除去受傷所留下臉部疤痕,尚需接受除疤治療,時間至少需半年,則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應可認定,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情形(見原審卷第20頁、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中之陳稱,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及106年度之所得暨財產情形(見原審卷第53頁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另參酌全案各情,原審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000元,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3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64,906元(33,806+600+500+30,000=64,906)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利息部分原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算,見附民卷第30頁送達證書,但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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