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8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郎與告訴人 蔡寬琮 、 孫韋鈞 均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0000路○號,下稱台船)同事,告訴人 王順天 、 羅國南 則為台船之包商,被告明知在外積欠龐大賭債已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間,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王順天(下稱王順天)佯稱:我小孩生病,亟需用錢 云云 ,致王順天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OK便利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與被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王順天佯稱:費用不夠云云,致王順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在該OK便利超商,將3萬元借與王順天,被告並向王順天謊稱:於105年11月退休後,將以退休金返還王順天云云,並簽發本票與王順天,再以上開不實理由,請王順天代為清償其積欠當鋪之借款,致王順天陷於錯誤,而以借款與被告為名,代被告清償當舖借款,合計共交付與被告20萬元。㈡被告自105年4、5月間起,向告訴人蔡寬琮(下稱蔡寬琮)
佯稱:家裡小孩生病、父母身體不適,亟需用 錢云云 ,致蔡寬琮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80萬元與被告。
㈢被告自105年7、8月間起,向告訴人孫韋鈞(下稱孫韋鈞)
佯稱: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云云,致孫韋鈞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8萬元與被告。
㈣又被告自105年8月間起,向告訴人 羅國男 (下稱羅國南)佯
稱: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云云,致羅國男陷於錯誤,陸續借款20萬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王順天、蔡寬琮、孫韋鈞、羅國男之指訴,及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
339742、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警卷第21頁)、被告之台船服務證正反面影本(警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660082900號函(偵卷第27至2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66006647號函(偵卷第33至35頁)、票據號碼:339735號本票(票面金額6萬元,調偵一卷第31頁)、當鋪票號:265728號當票(調偵一卷第31頁)、票據號碼:
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5萬元,調偵一卷第33頁)、票據號碼:216177、216178號本票(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調偵一卷第33頁)、借據影本(調偵一卷第47頁)、票據號碼:
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調偵一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60167110號函(調偵二卷第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調偵二卷第23至36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5年11月間遭台船資遣前,曾向王順天、孫韋鈞借貸,並於105年4、5月間,向蔡寬琮借款2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18日中午某時,在台船向王順天借款3萬元,並當場開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與王順天,我於105年10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向高雄市前鎮區之某當鋪質當借款5萬元,我沒以清償當鋪借款為由向王順天借款,我也未向王順天佯稱小孩生病或日後以退休金清償等語;又我向蔡寬琮借款時,未佯稱父母身體不適等語;我於105年7、8月間,因為欠錢,向孫韋鈞借款2萬元;又於105年8月間,我欲向羅國南借款2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2張,透由羅國南之子轉交羅國南,但實際上羅國南沒拿錢給我,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易卷第15頁)。經查:
㈠王順天借貸部分:
被告固坦承曾向王順天借貸,惟借貸之具體數額及原因,經查,證人王順天於105年12月1日警詢及106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18日1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小孩得罕見疾病,亟需用錢,我因而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0K便利超商,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打電話來,稱費用不夠,我再於同日17時許,在該OK便利超商,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稱於105年11月退休後,會把20萬元一次還清云云(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頁);其復於106年8月17日警詢時則改稱:被告向我借款3萬元2次,合計6萬元,另外被告又叫我擔任當鋪之連帶保證人借錢給他,我幫他還錢給當鋪,總計20萬元云云(調偵一卷第27頁反面);其又於107年11月7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實際上欠我11萬元云云,足見王順天就借貸之數額及原因,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證詞之證明力,已非無疑。審酌王順天提出之前揭本票及當票,計有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質當金額5萬元之當票1張,依票面及質當金額形式上觀察,核與王順天陳稱之借貸金額迥異,實難以王順天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王順天於105年12月1日警詢及106年3月13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謊稱小孩罹患罕見疾病及日後將以退休金返還,而向我借款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否認曾為前揭言詞,況被告與王順天均任職於台船,應極易查證被告小孩生病與否之真實情況,參以王順天持有之上開本票開票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4日、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27日,且時間長達半年之久,顯見借貸日期並非同一日,王順天未查證被告小孩健康狀況,且多次借貸與被告,益徵王順天非基於被告小孩罹患疾病之單一特定原因事實,而允為借款,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為上開言詞,則被告是否以上開言詞為由向王順天借貸乙節,除王順天前揭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再者,依王順天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既向王順天多次借貸,並要求王順天擔任當鋪之連帶保證人,王順天理當知悉被告財力狀況不佳,足見王順天經評估風險、衡量利弊得失後,仍同意借貸與被告,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再者,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投保單位原為台船,於105年11月14日退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且被告於100年度迄104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均有100萬元以上,於105年度給付總額則為98萬9550元,於106年度給付總額為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660082900號函(偵卷第27至2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66006647號函(偵卷第33至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60167110號函(調偵二卷第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調偵二卷第23至3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105年11月間退休,其退休金縱未清償上開借貸之債務,仍屬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之民事糾紛,自難認被告向王順天借貸,有何施用詐術致王順天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迄105年11月間,始自台船離職,審酌被告每年所得數額,被告於離職前,堪認具有穩定收入及相當經濟能力,本件被告向王順天借貸之時間為105年8月間,足見被告於借貸之際,尚在台船任職並有穩定收入,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諸如經濟發生變化,周轉不靈,致無法履行債務),未可逕自推定被告向王順天借貸之際,自始即無意清償債務,是單憑被告前開積欠債務之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訛詐王順天之不法意圖,自難驟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㈡蔡寬琮借貸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5月間,曾向蔡寬琮借款乙節,惟否認告訴人指稱之借貸數額及原因。經查,證人蔡寬琮於106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7、8月間,陸續向我借錢,借很多次共計80萬元,被告說家中小孩生病,但是有沒有生病我不清楚,他說要借錢家用,還說他退休後會將錢還我云云(偵卷第57頁反面);其於106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台船同事,被告騙我說他小孩生病,他爸爸要洗腎,亟需用錢,而要向我借錢,從105年7、8月間,陸續跟我借10萬、20萬元不等,共計借了約80萬元,被告都是口頭向我借款,所以沒證據可提供云云(調偵一卷第37頁反面),則蔡寬琮既已陸陸續續多次借款與被告,縱被告以家人生病為由,向蔡寬琮舉債,惟我國係醫療及健保制度完備之國家,應無長期鉅額舉債之必要,蔡寬琮未經查證即同意借款與被告,其願意借貸之原因,自非肇因於蔡寬琮家人生病之故,又借貸原因屬借貸人個人隱私及財務規劃,於借貸之際,倘借貸原因事涉貸與人評估是否同意貸款,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應予以明確敘述或載明,審酌本件蔡寬琮表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自無從證明被告向蔡寬琮借貸之時,雙方有明確約定被告借款之使用方式,實難以蔡寬琮之單一指訴,即驟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再者,借貸本具一定交易風險,證人蔡寬琮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在台船共事已有20餘年等語(偵卷第57頁反面),足見蔡寬琮係基於多年同事情誼,在事前已預知風險、衡量利弊得失後,仍同意出借款項與被告,實難僅以被告日後無力清償債務,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況被告於105年11月間,自台船離職前,堪認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及相當經濟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以被告與蔡寬琮業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審易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借貸之際,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憑被告前開積欠債務之情,即遽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㈢孫韋鈞借貸部分:
被告固坦承曾向孫韋鈞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經查,證人孫韋鈞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均是台船員工,被告騙我說有人要向他討債,亟需用錢,而向我借款,第1次於105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台船內,向我借款5萬元,第2次於105年8月間,在台船內,向我借款3萬元云云(調偵一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7、8月間,知道被告不好過,當時我知道被告在外欠很多錢。我借款與被告2次,1次是5萬元、1次是3萬云云(調偵一卷第77頁),復參以被告除孫韋鈞外,確向王順天、蔡寬琮等多人借款,並向當鋪借貸周轉,有當鋪票號:265728號當票可資佐證(調偵一卷第31頁),益徵被告向孫韋鈞陳稱因積欠債務而亟需用錢等語,尚未有何與事實杆格之處,客觀上實難驟認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孫韋鈞借貸,有何對孫韋鈞施用詐術之舉。再者,依證人孫韋鈞前揭證述內容,孫韋鈞事前已知悉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財力狀況不佳,足見孫韋鈞係念及其與被告間之同事情誼,於評估風險、衡量利弊得失後,始同意出借款項,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孫韋鈞陷於錯誤之情,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違。況被告與孫韋鈞業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審易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借貸之際,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以被告前開積欠債務之情,即驟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㈣羅國南借貸部分:
查證人羅國南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係業務往來結識之朋友,被告騙我說有朋友要向他索債,亟需用錢而向我借錢,我於105年8月18日,在高雄市小港區社教館前,借給被告20萬元,1個月後某日,在上開地點,他又跟我借了20萬元等語(調偵一卷第41頁反面);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間,跟我說他真的很需要錢,因為我是台船的包商,被告是台船公司的職員,他們公司職員都有固定的薪水,他問我是不是方便借他錢,透過他兒子跟我說,我有借他2次,2次都是在社教館,每次都是10萬元等語(調偵一卷第77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欲向羅國南借貸,惟堅詞否認已自羅國南處取得借貸款項,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已向羅國南借得20萬元,尚有不明。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向羅國南借貸之舉,依羅國南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係以積欠他人債務為由而向羅國南借貸,參以本件被告有向孫韋鈞、王順天、蔡寬琮等人借貸之情,並沾染賭博惡習,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證被告所稱因積欠債務而亟需用錢等語,應未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客觀上實難驟認被告以上開理由向羅國南借貸,有何對羅國南施用詐術之犯行。況依羅國南前揭證述內容,羅國南已知悉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財力狀況不佳,足見羅國南念及其與被告間之情誼,於評估風險、衡量利弊得失後,始同意出借款項,自難驟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羅國南陷於錯誤,而遽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刑法詐欺取財罪應以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行使為必要,要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遽而推導出行為人於借貸之初,必定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結論,否則,無異使單純民事糾紛與刑事所欲處罰之詐欺取財犯行混為一談,而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毋寧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借貸款項之法律關係,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