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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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 王文雄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王文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 王韋仁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 鄧世英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潘麗盆因需錢孔急,為向鄧世英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其前夫王文雄、其子王韋仁之同意及授權,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早餐店,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王文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王韋仁」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簽署其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於上,而以其本人分別與王文雄、王韋仁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上開本票,並持之交付鄧世英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鄧世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本票各已獲王文雄、王韋仁之授權而共同開立,因而同意貸與潘麗盆款項,並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潘麗盆。嗣因潘麗盆未如期清償所欠款項,且避不見面,迨鄧世英持上開本票向王文雄、王韋仁追討債務,王文雄、王韋仁均否認有簽發或授權潘麗盆簽發本票,鄧世英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世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麗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世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文雄、王韋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3紙、借款人身分證件3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未經王文雄、王韋仁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以該3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王文雄、王韋仁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交予告訴人,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為金錢所迫,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僅3張,目的係用於向同1人擔保清償借款,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其前夫王文雄、其子王韋仁之授權,而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佯稱已獲授權,而分別將王文雄、王韋仁作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使告訴人誤信而允予出借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王文雄、王韋仁,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稍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月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部分調解金,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分別偽造王文雄、王韋仁之簽名及印文,而分別以自己及王文雄、王韋仁為共同發票人。其中王文雄、王韋仁之簽名及印文雖係偽造,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被告自己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由被告自己負票據責任,僅應將偽造王文雄、王韋仁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68,000元予告訴人(先前已給付65,000元,及於108年4月10日依調解筆錄給付第1期金額3,000元),剩餘金額亦以達成調解之方式允諾分期返還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
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取得款項│││││(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2月13日│潘麗盆│10萬元│102年2月13日│TH603529│9萬9,000││││王文雄││││元│├──┼───────┼────┼──────┼───────┼────┼─────┤│2│101年6月2日│潘麗盆│5萬元│101年12月30日│TH511203│4萬9,500││││王文雄││││元│├──┼───────┼────┼──────┼───────┼────┼─────┤│3│101年9月17日│潘麗盆│20萬元│102年9月17日│TH166220│19萬8,000││││王韋仁││││元│└──┴───────┴────┴──────┴───────┴────┴─────┘附表二:
潘麗盆應給付鄧世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鄧世英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青年郵局;受款戶名:鄧世英;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一O八年十二月
十日止,共分為九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㈡餘款貳拾柒萬參仟元,自一O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