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原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亮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智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瓊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鼎公司)起訴時聲明第
2項本為「被告就其品名、型號各為『無線N系列150Mbps
USBMini網路卡』、『UW-200N-Mini』之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28315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嗣於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聲明之當事人由「被告」更正為「被告智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232頁),原告所為訴訟當事人之特定,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發明第I288315號「USB應用裝置之改良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第I28831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優先權日為93年11月1日(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智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UW-200N-Mini迷你USB無線網路卡(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0年8月5日於雅虎奇摩網站上購得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認侵害系爭專利,即於100年8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上情,然被告均無回應且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依原告與其他規模相當之廠商簽署之授權金,每年至少在新台幣(下同)20萬以上,原告暫以20萬元為計算基礎,自97年起至100年,原告之損害應為80萬元(計算式:20×4=80)。又被告侵害行為係屬故意,原告則請求酌定1.5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80×1.5=120)。另原告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迷你型隨身碟nanoUSBdual」產品,獲得西元2009年第19屆「台灣精品獎」,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必使原告之信譽發生減損,爰請求賠償信譽上損害20萬元,是原告共請求被告智鼎公司賠償140萬元(計算式:120+20=140)。被告葉瓊元為被告智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智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
84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智鼎公司就其品名、型號各為「無線N系列150MbpsUSBNini網路卡」、「UW-200N-Mini」之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28315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⑶關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更正應予准許:系爭專利之更正為一種詳述式或下位概念的記載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其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也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USB連接座」及「第二連接端子」係用以說明「連接夾層」及「第一連接端子」之使用狀態、使用時連接關係及功效用途,藉以表示此USB應用裝置(例如隨身碟)可插接於設於主機端/連接線之USB連接座(例如USB插接埠),且於插接後,第一連接端子將與第二連接端子電性連接,故非系爭專利構造之必要元件,是並非被控侵權物須具備「連接座」及「第二連接端子」始有侵權可能。而系爭產品必須使用於與電腦主機端之USB埠插接,亦均出現有連接夾層、第一連接端子、US
B連接座及第二連接端子,故至少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3.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5、7之組合,具進步性:⑴證據5:
證據5之USB連接頭(21)電路板係「平躺」於USB連接頭之外殼層上表面,其前端之連接頭電路板與外殼層之間並不存在有板底夾層或板底空間。被告所標示之支撐構造及/或前端保護層皆不是用以連接支撐起連接頭電路板(21),僅係用以包覆於連接頭電路板之前端及兩側端。又證據
5主要係在USB裝置端後端之電路板(22)的上下兩層裝設電子元件(221),並未有揭露或教示可在USB連接頭之承載板底表面裝設有電子元件。
⑵證據7:
證據7的第一電路板(410)係使用厚度如習用構造般的US
B連接頭承載板,其並未揭露支撐構造及/或前端保護層,其第一電路板係緊鄰於USB外殼層(120)。其第一電路板底側的容置槽是鑿設第一電路板體積而來,半導體設備
(200)也是「埋設」於第一電路板「內」,可增加利用的「板底空間」也將十分有限。又證據7其連接線路將貼附於USB承載板之底表面,緊鄰於USB外殼層,當USB連接頭插接於USB連接座,USB連接座外殼層因外力擠壓而變形時,外殼層容易使連接線路受到損壞,甚至短路。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5、7之
結合,既有上開不同之構造及技術優點,則證據5、7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進而,其所依附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等附屬項,當然亦具進步性。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本件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許。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而該連接夾層又可與一相對應之USB連接座相互插接,且於USB連接座插接於連接夾層內時,該第一連接端子將與複數個固設於該USB連接座內之第二連接端子電性連接」,其中「可與」所呈現之連結關係乃屬必然或確定之義,因為該USB電子應用模組「必須」與複數個第一連接端子電性連接始可正常工作與使用,故在判斷是否構成侵權時,當不可選擇性省略部分技術特徵形成權利範圍不當擴張之認定,況「USB連接座」與「第二連接端子」之具體結構亦非屬功能性用詞,且在無連接詞又排序上居於中後段之位置表現,實難以認定該二特徵係可省略而非屬限制權利範圍解釋之依據。然系爭產品並不包含有「USB連接座」以及「複數個第二連接端子」,基於全要件原則自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衍生之附屬項當亦不滿足全要件之概念而不構成侵權。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不具進步性:
1.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支撐構造與前端保護層之具體結構已於證據5之圖
2中所揭露,差異者僅在於相對PCB板之後續組裝結合略有不同,然在支撐構造與前端保護層結構不變之情況下,對應不同之PCB板而可分別呈現不同之組裝態樣乃屬必然,證據
5採用單面電路板為其實施,因此在組裝上僅需考慮不破壞或壓制單面之電子元件或電路走線,同時,透過習知技術之思考邏輯,對應既有之不同電路板類型或尺寸大小選擇,結合於相類似之支撐構造與前端保護層結構仍可呈現不同之組裝態樣,但該些態樣通常依其實際需求,而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置換、改變或組合而完成者,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該證據5、7及習知技術之結合而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證據5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已明確教示:
「其可應用於快閃記憶卡、轉接卡、讀卡機、雷射指示器及無線傳輸(例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模組、藍芽模組、無線網卡、整合封包無線電服務技術(GPRS)、…等無線傳輸產品)」,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因證據5、7及習知技術之結合而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證據5之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行所述:「…接頭21係由電路板22延伸(即接頭21與電路板22為同一塊印刷電路板)」;以及第9頁第13行所述「本創作主要將接頭部分與電路基板部分一體成形」,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因證據5、7及習知技術之結合而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於證據7之第5A圖所示,一個安裝於第一電路板底部的記憶體儲存半導體設備200,系爭專利之電子元件24可對應於證據7之記憶體儲存半導體設備20,雖證據7未提及該電子元件係可選擇為一控制電路及一板底資料傳輸線路之其中之一者,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由證據7之揭露所能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因證據5、7及習知技術之結合而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雖以479元購得系爭產品,惟產品終端售價可能與代理商及經銷商不同而有不一。又原告稱其每年權利金至少在20萬元以上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授權契約依據。又被告於98年7月6日始設立登記成立,原告卻請求被告自97年起計算授權金,自有違誤。再者,被告於同年8月18日始收受原告有關系爭產品侵權之函文,觀其內容及附件並無法明確瞭解其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內容,且原告於100年7月13日更正系爭專利,其權利範圍解讀及界定尚未明朗,被告何來明知其專利權範圍並故意侵害?另原告自承並未生產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被告應不會與原告有相同產品在市場上競爭,而影響原告之信譽,故原告請求賠償信譽上損害20萬元,似屬牽強。
㈤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無理由:
被告經原告於101年3月6日通知後,已停止販賣系爭產品,僅留網頁資料供已購買之消費者做產品程式修改或更新之下載,同年3月8日亦已發聲明籲請夥伴、網購平台業者及經銷商停止銷售疑似侵權產品,故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宣告請求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㈠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USB應用裝
置之改良結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發明第I288315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優先權日為93年11月1日(見原證
2、3,本院卷第19至38頁)。㈡原告於100年8月5日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所購得之UW-200N-
Mini迷你USB無線網路卡(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見原證6,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在公司網頁販賣系爭產品,售價為42
9元(見原證8,本院卷第46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3至25
4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
5項而構成侵害?㈡證據5組合證據7及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智鼎公司賠償120萬元,依專利法第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智鼎公司賠償信譽上損害20萬元,共14
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瓊元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㈣原告依專利法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智鼎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惟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即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然此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理由,法院無須斟酌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查本件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第1、1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本院命兩造就原告上開更正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事項陳述意見,並經兩造各自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須斟酌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為本案裁判。又兩造均同意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攻防(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以下即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本院僅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USB應用裝置之改良結構,其主要係以一連接頭連接有一USB電子應用模組,其中,連接頭係以一外殼層包覆有一由PCB電路板所製成之PCB承載板,致使PCB承載板之頂表面與外殼層之間可自然形成有一連接夾層,並於PCB承載板之頂表面固設有複數個可與USB電子應用模組電性連接之第一連接端子,而連接夾層可與一相對應之USB連接座相互插接,且於USB連接座插接於連接夾層內時,第一連接端子將與複數個固設於USB連接座內之第二連接端子電性連接,又,連接頭內部之PCB承載板底表面與外殼層之間尚可自然形成有一板底夾層,並於PCB承載板之底表面上固設有至少一電子元件。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如下:⑴第1項:一種USB應用裝置之改良結構,其主要係以一連接
頭連接有一USB電子應用模組,其中,該連接頭係以一外殼層包覆有一PCB承載板,而PCB承載板之頂表面將與該外殼層之間可自然形成有一連接夾層,並於承載板之頂表面固設有複數個可與該USB電子應用模組電性連接之第一連接端子,而該連接夾層又可與一相對應之USB連接座相互插接,且於USB連接座插接於連接夾層內時,該第一連接端子將與複數個固設於該USB連接座內之第二連接端子電性連接,又,該連接頭內部之PCB承載板底表面與外殼層之間尚可自然形成有一板底夾層,並於該PCB承載板之底表面上固設有至少一電子元件,該板底夾層內尚可選擇設有至少一可與該PCB承載板連接之支撐構造、前端保護層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⑵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結構,其中該USB
電子應用模組係可選擇為一記憶體、隨身碟、Bluetooth、數位相機、MP3隨身聽、控制電路、GPS、錄音筆、電視收視模組、無線網路卡模組、系統主機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⑶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結構,其中該US
B電子應用模組內設有一應用電路板,而該應用電路板與該PCB承載板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形成者。
⑷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結構,其中該電
子元件係可選擇為一控制電路及一板底資料傳輸線路之其中之一者。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
1.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⑴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A至E,經對應上開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亦可解析為5個要件,均詳如附表所載。
⑵被告僅抗辯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C要件之「USB連接座」及「複數個第二連接端子」技術特徵,對於系爭產品落入其餘要件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8、307頁)。對於C要件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USB連接座」與「第二連接端子」應讀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既欠缺「USB連接座」與「第二連接端子」,基於全要件原則,即不為第
1項之文義所讀取云云,原告則主張「USB連接座」、「複數個第二連接端子」僅在說明系爭專利主要記述特徵的使用裝態、使用時連接關係及功效用途,非謂專利標的本身即須具備上開技術特徵等語。經查,「功能性子句」之用語與專利權人的意識限定或排除事項有關,基於全要件原則,應列入比對內容,惟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USB連接座」、「複數個第二連接端子」之記載非屬「功能性用語」一節,兩造並未爭執,再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USB連接座」、「複數個第二連接端子」,應係做為描述該連接頭之技術特徵與連接座間接合使用狀態之客體,屬限定「連接頭」技術特徵用語,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而系爭產品該連接頭係以一外殼層包覆有一
PCB承載板,PCB承載板之頂表面將與該外殼層之間形成有一連接夾層,並於承載板之頂表面有四個可與該USB電子應用模組電性連接之第一連接端子,而該連接夾層又可與對應之USB連接座相互插接,當系爭產品插入具有USB連接座之3C裝置時,該連接夾層,可與其相對應之USB連接座相互插接,且於USB連接座插接於連接夾層內時,該第一連接端子將與複數個固設於該USB連接座內之第二連接端子電性連接,因此,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要件技術特徵。以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涵蓋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USB電子應用模組係可選擇為一記憶體、隨身碟、Bluetooth、數位相機、MP3隨身聽、控制電路、GPS、錄音筆、電視收視模組、無線網路卡模組、系統主機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查系爭產品為一無線網路卡,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上開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文義範圍。
3.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涵蓋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USB電子應用模組內設有一應用電路板,而該應用電路板與該PC
B承載板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形成者」。查系爭產品為一無線網路卡,其中該USB電子應用模組內設有一應用電路板,該應用電路板與該PCB承載板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形成,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上開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文義範圍。
4.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涵蓋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子元件係可選擇為一控制電路及一板底資料傳輸線路之其中之一者」。查系爭產品為一無線網路卡,其中該電子元件係為板底資料傳輸線路,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上開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3年12月2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6年10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告本、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被告主張證據5、7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⑴證據5之技術內容:
證據5為92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65026號「小型接頭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
11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2所示,證據5揭露一基板,包含一接頭與一電路板,該接頭係由該電路板延伸;複數金屬接點,係組設於該基板之接頭,俾供與一外部電子裝置進行電性連接;以及一金屬殼體,係套設於該基板之接頭。該等金屬接點係為呈條狀之金屬片,且其一端為勾狀,基板之接頭更包括複數連接孔,俾供該等金屬接點利用其勾狀勾住該等連接孔,繼而利用焊接方式組設於基板上。
⑵證據7之技術內容:
被證7為93年8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號「USBMEMORYSTORAGEAPPARATU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1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3所示,證據7揭露一個集成的USB記憶裝置內使用的半導體存儲設備,包括一個控制器,控制器,內存控制器通信的USB接口電路與通信閃存,集成電路封裝一起維護控制器,快閃記憶體,USB接口的USB存儲設備連接器的物理尺寸內。
3.證據5組合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7說明書段落【0047】記載:如第4B圖所示,一組
接觸端點400A至400D被安裝在USB連接器之防護外殼120內部的第一電路板410頂端。這組接觸端點400A至400D被設置為標準的USB結構,並與一個相配合的USB介面或連接器對正排列…(見本院卷第138頁);段落【0050】記載:第5A圖是一個根據本發明的具體實施例的第一電路板
410的示例結構圖,一組接觸端點400A至400D,一個樹脂擋塊420,以及一個安裝於第一電路板底部的記憶體儲存半導體元件200(memorystoragesemiconductordevice)。在該結構中,傳統方式係將該電子元件200形成單個模組且安裝在第一電路板410底部。且在連接線510的電路板互連或通路500做為電性連接至第一電路板410的底部導電軌跡(見本院卷第138至138頁背面);段落【0053】記載在本發明的另外一個實施例中,設備的實際電路的一部份(例如,至少一個實現電子元件200的電路模組)可以放在USB連接器內部,而設備的實際電路的其餘部
分放在USB連接器外部。例如,第5H圖表示,根據本發明的一個實施例,只有記憶體儲存半導體裝置的實際電路的一部份在USB連接器防護外殼內部。如第5H圖所示,USB連接器防護外殼120'不全部包住第一和第二電路板,而是將第一電路板放在防護外殼120'內部,而將第二電路板放在防護外殼120'外部。這樣,用於實現控制器、NAND快閃記憶體、USB介面電路或其他實現電子元件200所必須的電路,可以被優先佈置在防護外殼120'內部,而其一個或多個其他的模組則被放在防護外殼120'外面。在所說明的實施例中,位於防護外殼120'內部的模組可以被插在擋塊
420內部或者第一電路板410的底部(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⑵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復參酌證據7
第4A、4B、第5A至5H等圖所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接頭已揭露於證據7之USB連接器;外殼層揭露於證據7之防護外殼120';PCB承載板揭露於證據
7第一電路板410;連接夾層揭露於證據7第4A及5A圖所示第一電路板410頂端與防護外殼120上緣之間的空間;第一連接端子揭露於證據7之接觸端點400A至400D;板底夾層揭露於證據7第4A及5A圖所示第一電路板410底端與防護外殼120下緣之間的空間;電子元件揭露於證據7記憶體儲存半導體電子元件200。又證據7記憶體儲存半導體電子元件200雖非設置於第一電路板410之底表面,而是埋設於第一電路板410之內與該電路板底表面平齊,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該PCB承載板之底表面上固設有至少一電子元件」,兩者雖有構造上之差異,惟證據7於第一電路板410之底表面開設有容置槽之結構設計,相較系爭專利直接將電子元件固設於PCB承載板底表面,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僅需把證據7上述該電子元件直接固設在第一電路板410之底表面,同時改變第一電路板410之厚度,即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述技術特徵,而可輕易完成。
⑶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板底夾層內尚
可選擇設有至少一可與承載板連接之支撐構造、前端保護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查證據5說明書第9頁第1段揭露「接頭21之一部份、電路板22、金屬殼體24及該等金屬接點23之一部份係被外殼251,252上下包覆,以提供一保護功能」(見本院卷第126頁),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2段記載:「上述連接頭21內部的PCB承載板211之底表面與外殼層213之間所形成之板底夾層217內部,亦可增設有至少一支撐裝置218,該支撐裝置218係可用以穩固該板底夾層217之大小,並防止該板底夾層217受力變形之情形發生。又,該底板夾層217與外界交接面,亦可設有一前端保護層219,該前端保護層219之設置可用以保護該底板夾層217內部之電子元件(24)或控制電路251,同時亦可有效強化板底板夾層217架構」(見本院卷第24頁)、第8頁第1段記載:「本發明之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USB應用裝置之改良結構,其保護塞可以直接插入承載板頂表面及外殼層所預留之連接夾層內,不僅可達到保護連接頭之目的,亦可有效縮小USB應用裝置之整體體積」(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證據5保護結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述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該保護接頭之構造形狀,但證據5已教示以強度較佳之外殼體作為保護電路板內部電子電路之目的及功效,據此,證據5與上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目的及其所欲產生功效均屬相同。
⑷綜上,證據5、7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其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至原告雖主張證據5之接頭(21)電路板係「平躺」於USB
進接頭之外殼層上,其前端之連接頭電路板與外殼層之間並不存在有板底夾層或板底空間,且此項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7所揭露,系爭專利與證據5、7相較仍存在不同之構造及技術優點云云。惟證據7第5圖揭露該連接頭內承載板下方具有一空間足供該連接頭外殼與承載板形成板底夾層或一板底空間,客觀上證據7既具有板底空間,自可達成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可確保板底夾層及其板底空間不受USB主機端連接座彈簧接觸臂的擠壓作用影響,是以,證據7可藉此避免板底夾層內的電子元件或連接線路在USB連接頭插接於USB連接座時毀損或短路,同時,證據7第
5圖揭露承載板與連接頭外殼配置關係,產品設計者當可按其規範需求,酌量選用厚度較小之承載板,自可與連接頭外殼間形成更大之板底空間。原告又稱證據7該電子元件係「埋設」於該承載電路板內,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但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並於該承載板之底表面上固設有至少一電子元件」之技術特徵,並未排除證據7之「埋設」電子元件於電路板內。又證據5、7所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4.證據5組合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中該USB電子應用模組係可選擇為一記憶體、隨身碟、Bluetooth、數位相機、MP3隨身聽、控制電路、GPS、錄音筆、電視收視模組、無線網路卡模組、系統主機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6頁記載:「其可應用於快閃記憶卡、轉接卡、讀卡機、雷射指示器及無線傳輸(例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模組、藍牙模組、無線網路卡、整合封包無線電服務技術(GPRS)、…等無線傳輸產品)」(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所揭露,而證據5、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證據5、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5組合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中該USB電子應用模組內設有一應用電路板,而該應用電路板與該PCB承載板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形成者。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9頁第5行記載:「…接頭21係由電路板22延伸(即接頭21與電路板22為同一塊印刷電路板)」、「本創作主要將接頭部分與電路基板部分一體成型」(見本院卷第
126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所揭露,而證據5、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證據5、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5組合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中該電子元件係可選擇為一控制電路及一板底資料傳輸線路之其中之一者。經查,依證據7第5A圖所示,其揭露一個安裝於第一電路板底部的記憶體儲存半導體電子元件20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子元件24,雖證據7未載明該電子元件可選擇為一控制電路及一板底資料傳輸線路之其中之一者,惟所稱「控制電路」及「一板底資料傳輸線路」之選擇,僅係為因應產品需求規格的單純選用或僅需簡易的設計變更即可為之,實為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所揭露,而證據5、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證據5、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7.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商業上的成功,足資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等云云,並提出專利權人與日本無線電子大廠ELECOM公司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合約為據,然僅有一交易相對人之授權資料,尚難證明具有商業上之成功,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縱原告與他人簽定專利授權合約,亦難認定係單純起因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非其他因素所致。況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原告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二者間之差異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3至5項,然證據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