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世凱明知其係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戶籍原設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11樓,然於民國95年間某日遷出該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使苗栗縣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100年10月2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世凱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並未住在戶籍地等語,以及卷附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簽呈、苗栗縣泰安鄉山地後備連100年教育召集訓練應召員報到狀況一覽表及送達照片為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並未實際居住於當時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11樓之戶籍地,且依卷附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簽呈、苗栗縣泰安鄉山地後備連100年教育召集訓練應召員報到狀況一覽表及送達照片所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亦確曾委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劉兆傑 ,於10
0年10月20日及21日,兩度前往被告上開中華路戶籍地送達博愛甲字第252100號教育召集令,而無人收受。
(二)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91年6月26日修正為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修正為第10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修正為第5條、第6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修正為第10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是依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罪責之成立,仍以有犯罪之故意(即意圖)為要件。又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再者,遷徙自由係我國憲法明定之基本權利,除受有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外,一般而言,國境內住居所之遷移、變動應屬自由,是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住居於戶籍址之情形甚多,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份,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必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行為人縱有居住處所遷移,違背申報義務之客觀行為,若無避免召集處理之特定意圖,仍無從以同法第10條之規定相繩,且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應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倘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96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 賴碧蓮 於審理時結證稱:夫妻82年離婚後
2至3年後,被告開始與其同住,中華路係於購屋時一併設籍(證人誤記為90年設籍),95年間因購○○○鎮○○路房屋而搬離中華路,但因中華路房屋並未售出,因此戶籍一直保留在中華路而未遷走,被告退伍後於95年間也有搬到蘆竹路,但其戶籍亦未遷走,一直留在中華路,後來因為經濟上問題,蘆竹路房屋在被告離家後遭法院拍賣,中華路那邊雖然有管理員,但其均未曾前往查看,管理員也未曾通知有信件,中華路房屋嗣於97年間也賣掉,但因為積欠債務,擔心遷走戶籍債主將循線上門,因此戶籍一直留在中華路,其未曾收受過被告任何兵役通知,也未遇過警察查戶口,房屋等相關稅捐也沒去繳,係在房屋遭拍賣時,一併結清,被告退伍後一開始是在新竹園區擔任守衛,也有在科技公司負責水電,後來在97年或98年左右就離開蘆竹路家裡,其不清楚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退伍,但在被告退伍後,因為家中經濟上出問題,房子遭拍賣,又有人來家中要錢,且其將被告所購買並繳付貸款,但登記在其名下之汽車賣出,被告因此責怪其未曾告知,雙方關係不好,所以也不知道被告搬出去後住那裡,被告僅有與女兒,亦即被告胞姐聯絡,但未曾與其聯絡,女兒並不願告知其被告下落,僅稱被告想通即會聯繫等語。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95年間因購買新屋而搬離中華路,中華路於96、97年間賣掉,搬離中華路後住在頭份鎮田寮里新家(按即蘆竹路),後來與證人賴碧蓮不合,98年間先搬到新竹,100年初才搬至現住之永貞路,搬至新竹後即未曾再回家,只與胞姐聯絡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雖於父母離婚後,即與證人賴碧蓮同住多年,但因退伍後發覺證人賴碧蓮積欠過多債務,導致債主上門催討,且擅自將其所出資貸款購買之車輛賣出抵債,因此母子感情失和並搬離證人賴碧蓮住處,此後即未曾再與證人賴碧蓮聯繫,而僅與胞姐保持聯絡。
(四)又被告係於93年3月1日入伍,於94年8月19日,以下士階級退伍,當時通報之住處電話為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此觀之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亦與證人賴碧蓮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95年間時中華路家中電話為670687等語,以及被告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供稱:退伍後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26,後來因為該門號為前女友所申辦,雙方分手後即停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退伍之際,顯然在戶籍住址以外,亦誠實申報當時其他聯絡方式,而無任何逃避相關召集之主觀犯意。
(五)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以及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被告確於99年8月30日自位於新竹市之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且於99年9月20日至101年2月17日間,在同市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與證人賴碧蓮結證稱被告於離家後前往新竹園區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98年離家後前往新竹地區居住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知悉 同梯 同袍曾經接獲召集時,係居住在新竹地區等語,應屬非虛。堪認被告除與證人賴碧蓮感情不睦外,亦係因工作關係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六)又本件被告為73年次出生之人,其於退伍之時,僅年滿21歲,且證人賴碧蓮經濟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可知其於98年間離家之時,顯無自力購屋之可能,因此,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離家後均係在外賃屋居住,亦非虛妄。而在現今房屋租賃交易習慣中,除有特別約定外,房東鮮少允許房客任意將戶籍遷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不知是否可將戶籍遷入租屋處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本件被告因與證人賴碧蓮感情不睦,且因工作關係而搬出戶籍地後,縱如其於審理中檢察官補充訊問時所述,曾於97、98年間,因同梯同袍已曾接受相關軍事召集,而得悉自身亦有接受召集之可能,但其未將戶籍地遷至實際居住之租屋地,並予申報變更之行為,仍難認係其蓄意所為。況依證人賴碧蓮上開所述,渠等位於蘆竹路住處,乃係在被告離家後始遭拍賣,更見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當時以為蘆竹路房屋並未賣出,證人賴碧蓮仍可能返回中華路戶籍地查看並收信,且證人賴碧蓮縱不直接對其為通知,亦會經由胞姐轉告等語,亦非無據,而難認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犯罪意圖。因此,本件自難僅以被告誤判證人賴碧蓮之行徑,且因工作忙碌,一時疏忽,而未年年去電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刺探後備軍人召集時程機密,確認何時予以召集,而對其科處刑責。
(七)另國軍後備軍人教育召集,除有特殊狀況外,一般乃係以召集符合基層連隊組織之人員,亦即軍官、士官及士兵,以進行強化教育為常態,而在基層連隊組織中,身負領導職務之軍官,以及職司承上啟下之士官,其人員組成核屬少數,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者所熟知。本件被告乃係以下士階級退伍,已如前述,是其接受相關召集之密度與時機,自與同梯入伍,而僅以士兵階級退伍之同袍,不必然相同。本件被告於退伍後,是否必然與同梯入伍之士兵相繼接受相關軍事召集,既屬未知,是在其信賴證人賴碧蓮仍有返回中華路戶籍地收信,並念及母子之情,而經由胞姐轉告召集時間可能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其單純知悉同袍曾受召集之事實,逕行推論其有避免召集之犯意。公訴檢察官雖以此節,並佐以後備軍人退伍時,相關單位均曾告知戶籍變動申報之規定,而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故意,惟本件被告乃因退伍後前往外地工作,一時忙碌疏忽,且因與家人感情不睦,復因家人避債匿居,而漏未遷移戶籍,核其所為,縱有失當,亦僅屬刑法上過失,而不得遽以擬制為避免召集之犯罪意圖,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避免召集處理,而故意不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特定意圖,自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確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兵役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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