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原名 王逸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原名王逸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3,250,000元、2,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2年11月2日起至89年11月2日止,利息亦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0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0.94﹪),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各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各自86年1月23日、8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80元,共計29,8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