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結婚,婚後在新北市汐止區同居,豈料被告竟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目前更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已10餘年,亦無聯絡或來往,兩造為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67、68、65、7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口名簿、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此後音訊全無,目前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已10餘年等語,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確見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出境後,至今未再返台,復參以原告曾另案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雖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見本院卷第17-19頁),卻未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回復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未見有何聯絡、來往或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且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卻未能履行,如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確實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也難期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並應以離家及違反同居義務之被告可責程度較高,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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