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少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少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少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至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固表示「暫不合刑」,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然依前所述,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定應執行刑,經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葉少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0月29日」,應予更正)104年11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107年8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6年度偵字第11857號士檢106年度偵字第11857號士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88號107年度易字第7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88號107年度易字第7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0日111年6月30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士檢108年度執字第1117號)士檢111年度執字第2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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