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0號、111年度執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9、10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拘役9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之罪名、時間相距近5個月及與被告之前科多為竊盜案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到庭稱對於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備註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號2.編號1至8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5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備註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號2.編號1至8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5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7日110年5月4日110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9號111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9號111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6日111年7月6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9號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31號2.編號9至10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92號定應執行拘役15日編號1至8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50日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6日備註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31號2.編號9至10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92號定應執行拘役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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