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 蘇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3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麗芬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五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麗芬已坦承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察官因而得另行對沈兆軒發動偵查並追加起訴,堪認被告有悔悟及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決心,而被告亦有覺悟將來需入監執行,故無逃亡之虞,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入監執行前,需妥為安頓家中年近80歲之婆婆,及3名分別12、16、17歲之未成年子女,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行之程度,被告犯罪情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日後逃亡規避審判之可能性更高,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其他替代方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1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即證人 賴和誠 、 江國源 、 詹健源 證述纂詳,並有被告與前開毒品買受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重罪,雖其無施用毒品惡習,但是被告配偶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常與毒友往來,被告也因此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足見被告因為家庭因素會與毒品有牽扯,有相當的理由足認被告在此種家庭環境下,日後仍會與毒品有所瓜葛,導致有不到庭之疑慮,故有保全被告之原因,但審酌被告無施用毒品行為,家中確有未成年子女及長輩待其照顧扶養,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本案業於101年8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基礎事實已明之案件進行程度,認如被告得提出一定金額具保,被告為避免擔保金遭沒收,造成家庭經濟狀況更加艱難,其當不致於棄保潛逃,任由擔保金遭沒收,故命被告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方式,已足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遂行,是認被告已不具羈押必要性。爰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五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到。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01年8月17日屆滿,如被告未能於
101年8月10日晚上12時前完成具保等手續,則本院將再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及需否延長羈押期限,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