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星通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胡薰分被告簡南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99年度智易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伴唱機內確實存有10首歌曲,而被告胡薰分及簡南山對於被告藍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就扣案伴唱機內所有歌曲均無公開演出權乙節甚明,竟將之置於遊覽車內,未為任何防免他人使用之措施。縱如被告簡南山所言,曾當場告知告訴人所指派人員不行使用,因為並無公播權等語,仍任由上開人員自行播放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足徵被告對於上開歌曲之公開演出(無論公開演出之人是否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被告並無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且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之罪,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至告訴人所屬人員於98年12月5日在被告公司所有遊覽車上以扣案之伴唱機點播歌曲,蒐證拍照(見99年度他字第2247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之蒐證光碟片、節錄圖片資料及音樂著作清單),進而報警查獲,縱告訴人人員確有演唱本案10首歌曲之事實,惟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公開演出,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容任其他不特定之人公開演出本案10首歌曲之行為,不得僅以被告單純擺放扣案伴唱機乙情,遽認被告有容任公開演出之發生的不確定故意。因此,綜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扣案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本案10首歌曲之待證事實。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簡南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159、14160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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