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原告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3年6月25日以「佑爾康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乳水、牛奶、牛乳、羊奶、羊乳、奶粉、牛奶粉、羊奶粉、酵母乳、羊奶精、羊奶片、牛乳片、調味乳、果汁牛奶、奶粉片、奶粉錠、優酪乳錠、優酪乳、果汁奶粉、鮮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核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嗣參加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前揭條款規定,以100年3月24日中台評字第98035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111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