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王世賢
王榮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黃○○
黃○○黃○○兼共同法定代理人阮○○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與訴外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合意簽訂「動產物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以占有改定方式,將崴誠公司所有堆置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B土地上之系爭A、B砂石,點交讓與予伊,並由訴外人即崴誠公司○○○○○吳○○之配偶尹○○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顏○○○○則為見證人。嗣因發現系爭讓與契約不慎漏載系爭B砂石部分,遂由顏○○○○另於同年10月18日出具確認聲明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載明系爭B砂石為伊所有。詎黃○○竟藉崴誠公司向其承租系爭B土地之機會,趁隙自同年10月15日起擅自出售部分系爭B砂石,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19萬1,338元【計算式:10,155立方公尺×(砂石單價328.56元/立方公尺+砂石運費182.65元/立方公尺)=
519萬1,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黃○○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阮○○、黃○○、黃○○、黃○○(下稱阮○○等4人),自應繼承該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縱認黃○○並無侵權行為,黃○○變賣部分系爭B砂石而取得價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被告阮○○等4人應繼承此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7
9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19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與契約並未載明契約標的包含系爭B砂石,原告主張系爭B砂石為其所有,並無依據;又崴誠公司前向黃○○借款,將系爭B砂石作為質物出質予黃○○,由黃○○占有取得質權,崴誠公司並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黃○○收執,作為擔保,雙方約明就系爭B砂石成立流質契約,崴誠公司若屆期未還款,系爭B砂石即歸黃○○所有,其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黃○○於101年8月13日提示,均遭退票,系爭B砂石已歸黃○○所有,黃○○自得出售部分系爭B砂石,而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另黃○○出售部分系爭B砂石僅得款約81萬2,400元(計算式:
677台砂石車×1,200元/台=81萬2,400元),原告主張之砂石價值並不足採,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崴誠公司於101年7月27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見本
院卷四第116頁),並由尹○○擔任連帶保證人,見證人則為顏○○○○。顏○○○○另於同年10月18日出具系爭確認書,其上記載確認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系爭B土地上堆置之砂石原料(即系爭B砂石)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㈡崴誠公司曾向黃○○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黃
○○收執,上開支票經黃○○於101年8月13日提示後,均遭退票(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嗣黃○○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鳳山 簡易庭 以101年度鳳簡字第707號判決黃○○勝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系爭B土地,為黃○○所有,其上
堆置系爭B砂石。黃○○自101年10月15日起陸續變賣部分系爭B砂石,後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測量結果,系爭B砂石現存25013.02立方米(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另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則鑑定系爭B砂石總噸數剩餘10萬公噸(分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3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砂石為其所有,黃○○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債權云云,並提出證人顏○○○○、尹○○、黃○○之證詞及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確認書等件為證,經查:
⒈證人顏○○○○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下稱
重訴字第357號)訴外人黃○○與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證述:系爭B砂石所有權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予原告云云(見重訴字第357號卷第15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確認書之前,其未向崴誠公司確認砂石是否有遭他人設定權利及是否為崴誠公司所有,而當初系爭讓與契約之標的即70萬噸砂石之堆放地點,雙方都講不出地號,所以地號空著,只有拿照片作為附件,事後雙方才前往其事務所補填地號及蓋章,雙方都講砂石在○○路兩側2個地方,第一次補的地號可能還不太夠,後來原告又要求其簽立系爭確認書,增加系爭B土地之部分等情(分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證人顏○○○○斯時既未曾確認讓與砂石標的之權利歸屬狀態,亦無查證讓與砂石標的之實際坐落地號土地,本院自無從僅憑其所為之上開證詞,即逕予認定原告確已取得系爭B砂石之所有權。又觀之系爭讓與契約,就讓與砂石坐落土地之地號係經雙方及見證人顏○○○○共同蓋章確認,堪認確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無誤,惟系爭確認書則僅由顏○○○○1人簽署,是否符合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已非無疑, 佐以 原告陳稱:簽具系爭確認書當時,因崴誠公司已經停業,無法聯絡吳○○、尹○○,故未將之交予崴誠公司簽名乙情(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是系爭確認書既未經崴誠公司同意,僅由原告片面託請證人顏○○○○予以記載,自無從以之認定系爭B土地確亦屬系爭讓與契約之讓與砂石標的坐落土地。
⒉系爭讓與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確認補正後,其第2條明確記
載,讓與動產標的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A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約定包含系爭B土地,又參以崴誠公司曾提出申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工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砂石碎解加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2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輔導稽查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分見重訴字第357號卷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崴誠公司既有使用○○○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砂石業,佐以系爭B土地坐落位置,核與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地號土地間,相隔多筆土地,距離亦遠,原告及崴誠公司實無誤認之可能。而系爭A土地及○○○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屬兩處不同土地區域,兩者相隔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見重訴字第357號卷第101頁,本院卷四第94頁),核與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之讓與標的,雙方都知道特定在哪兩個位置,重點就是砂石放兩個地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更證原告與崴誠公司間讓與砂石之坐落地號,應僅如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所載,而無兼及系爭B土地。
⒊證人顏○○○○於重訴字第357號事件中證稱:原告與崴
誠公司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後,過幾日,原告拿著崴誠公司前於101年7月15日另與日公司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表示崴誠公司各積欠原告及日公司債務,原告與日公司約定要合作經營,原告同意將崴誠公司之生財工具點交予日公司,且用日公司之名義經營,故在伊見證下,原告、崴誠公司及日公司之代表在場同意簽署點交確認書,原告當時有認同該點交確認書,形式上由崴誠公司點交給日公司,該點交確認書之甲方、乙方書寫顛倒,至於實際上有無點交,伊並不清楚等節(分見重訴字第357號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尹○○則於該案證述:崴誠公司確積欠日公司債務,有與日公司簽立上開讓渡協議書、點交確認書,但當日未到現場點交,而簽立該讓渡協議書之前,崴誠公司之機具設備另有讓與頌真公司(應即黃○○)等詞(見重訴字第357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上情核與證人吳○○證述崴誠公司先後將設備買賣讓渡予黃○○、日公司及原告,均無實際交付等語,互可勾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而徵之崴誠公司與日公司間之讓渡協議書,其內載明崴誠公司所有之砂石原料,坐落在如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地號土地(見重訴字第35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未見包含系爭B土地,堪認崴誠公司先後以債權契約讓與砂石予日公司、原告時,其砂石標的之坐落土地,均未包括系爭B土地。而原告在與崴誠公司、日公司三方協商過程中,既明知並承認崴誠公司與日公司間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點交確認書,並進而與日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見重訴字第357號卷第26頁),苟砂石坐落土地之地號有所錯誤、漏載,何以未見原告於三方協商時有加以爭執甚或要求補正之情,此顯悖於情理,原告事後獨就系爭讓與契約主張讓與砂石標的另有坐落在系爭B土地云云,當無可採。
⒋證人尹○○雖於重訴字第357號事件中證稱:顏○○○○
係按照伊與原告之意思研擬系爭讓與契約,砂石所有權已歸於原告,惟仍由伊管理經營,伊未將砂石交付或設定權利予原告以外之人,砂石除堆置在○○路砂石場外,另有20萬噸以上在黃○○土地上云云(見重訴字第357號卷第
220頁至第221頁),惟崴誠公司確曾與日公司簽訂讓與砂石之債權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證人尹○○所述已有不實,而難採信;復證人尹○○於該次證述過程中,經提示系爭讓與契約後,亦未曾言及讓與砂石標的之坐落地號有錯誤、漏載之情,自難推認證人尹○○所稱之砂石位置,即包含系爭B土地。此外,證人即崴誠公司○○黃○○雖證稱崴誠公司之砂石在○○路公司旁及對面馬路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6頁),惟其並無明確表明堆置砂石之土地地號,本院實難遽認其所指土地即為系爭B土地。
⒌循此,證人顏○○○○、尹○○、吳○○、黃○○之證詞
以及系爭確認書,均無從證明系爭B砂石亦為系爭讓與契約之標的,原告主張系爭B砂石為其所有,即無可採,是黃○○出售部分系爭B砂石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阮○○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憑採。
㈡崴誠公司曾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黃○
○收執,該支票經黃○○於101年8月13日提示後,均遭退票,嗣黃○○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
1年度鳳簡字第707號判決黃○○勝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尹○○證述:有向黃○○借款乙情相符(見重訴字第357號卷第222頁),自堪認定黃○○對於崴誠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再參以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之前去崴誠公司購買砂石時,尹○○曾表示堆放在黃○○土地上之砂石,係他(應指崴誠公司)所有,但向地主(應指黃○○)借錢抵押給地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陳○○亦結稱:伊任職於○○,黃○○係銀行客戶,黃○○與另一名男子於101年間多次到銀行提領鉅額現金,伊提醒黃○○要小心些,黃○○表示親戚在做砂石業,且以砂石作為抵押,貸放金錢予親戚沒問題等語,當時該名男子有一直點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再原告固主張崴誠公司係向黃○○承租系爭B土地堆放砂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租約證明承租土地之範圍,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黃○○與崴誠公司間就系爭B砂石存有流質契約,尚非虛妄。而黃○○本於其主觀認知及該流質契約之約定,就部分系爭B砂石予以出售取償,難謂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故原告主張崴誠公司僅係向黃○○承租系爭B土地堆放系爭B砂石,黃○○將之出售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云云,皆無足採。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黃○○依憑其對崴誠公司之債權及相關流質契約之約定,就部分系爭B砂石予以取償,俱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等4人連帶給付519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一┌─┬───────┬──────┬─────────┐│編│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備註││號││││├─┼───────┼──────┼─────────┤│1│高雄市○○區│─│合稱系爭A土地(分│││○○○段000-0││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四第││2│高雄市○○區│─│74頁至第78頁、第80│││○○○段000││頁),堆置在系爭A│├─┼───────┼──────┤土地上之砂石,下稱││3│高雄市○○區│─│系爭A砂石。│││○○○段000-0│││├─┼───────┼──────┤││4│高雄市○○區│─││││○○○段000-0│││├─┼───────┼──────┼─────────┤│5│高雄市○○區│高雄市○○區│合稱系爭B土地(分│││○○○段000-00│○○段000│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卷四第││6│高雄市○○區│高雄市○○區│68頁至第73頁、第81│││○○○段000│○○段000│頁至第83頁),堆置│├─┼───────┼──────┤在系爭B土地上之砂││7│高雄市○○區│高雄市○○區│石,下稱系爭B砂石│││○○○段000-0│○○段000│。│├─┼───────┼──────┤││8│高雄市○○區│高雄市○○區││││○○○段000-0│○○段000││└─┴───────┴──────┴─────────┘附表二┌─┬───────┬─────┬───────┐│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號│││(新臺幣)│├─┼───────┼─────┼───────┤│1│101年4月26日│AD0000000│400萬元│├─┼───────┼─────┼───────┤│2│101年6月22日│AE0000000│200萬元│├─┼───────┼─────┼───────┤│3│101年8月7日│AE0000000│64萬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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