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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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蔡朝勝 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 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零捌拾玖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經台東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44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1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該時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約為70萬元,然執行債權金額卻高達約90萬元,顯不合理。執行後台東中小企銀部分債權已獲清償,而後台東中小企銀將未受償之債權於94年1月間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又於97年8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寰辰公司再於100年10月間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筆債權經數度轉讓均未通知伊,伊對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為不知情。又寰辰資產公司於97年10月持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6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7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該時執行金額為「44萬3,279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寰辰資產公司於100年2月又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強執 事件),然債權金額卻係「67萬7,938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尚未清償之利息239,470元」。寰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前後不一,且伊自97年11月起遭扣薪,已有清償事實,自該時起即不應再計算利息與違約金。再者,上訴人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迄今,早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就伊之薪資債權取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1年度強執事件分配表可知,上訴人尚積欠本金67萬8,085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伊自寰辰資產公司係受讓系爭強執事件執行金額本金為67萬7,
938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歷次債權讓與均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縱以本金44萬3,279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核算,上訴人仍尚未清償全部債務等情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強執事件逾44萬3,322元,及其中44萬3,279元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執事件應予撤銷。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積欠台東中小企銀98萬3,347元(其中本金為70萬
6,598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2年9月26日)。台東中小企銀聲請就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91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台東中小企銀分配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價金30萬5,262元(不含執行費),不足額為67萬8,085元。
㈡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1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兆豐資
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之債權金額為44萬3,27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97年6月將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於100年10月間將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兆豐資產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期間未受清償。
㈣寰辰資產公司以受讓之上開債權於97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97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金額為44萬3,279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任職於尚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先後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0日就上開執行金額及執行費147元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㈤寰辰資產公司於100年2月間又以受讓之上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金額為67萬7,938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尚未清償之利息23萬9,470元。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任職於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之薪資債權。系爭強執事件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0年
2月23日就上開執行金額及執行費147元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㈥上訴人經由本院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
,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合計已扣薪79萬8,989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台東中小企銀與兆豐資產公司間、兆豐資產公司與寰辰資產
公司間,寰辰資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對上訴人是否生效?㈡系爭強執事件得聲請執行之金額為若干?㈢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六、台東中小企銀與兆豐資產公司間、兆豐資產公司與寰辰資產公司間,寰辰資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對上訴人是否生效?查,台東中小企銀前以債權總金額983,347元(其中本金為70萬6,598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92年9月26日止)就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91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執行分配後台東中小企銀分配不足額為67萬8,085元。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1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於97年6月將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於100年10月間再將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有91年度強執事件92年10月21日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6頁)。上訴人雖主張不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云云,惟台東中小企銀讓與兆豐資產公司時業於94年1月28日登報公告;兆豐資產公司讓與寰辰資產公司並於98年10月26日投遞通知函予上訴人;寰辰資產公司讓與被上訴人時亦於101年1月20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155號通知上訴人,有公告報紙、通知函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系爭強執事件卷第9、10、
44、45頁),堪認已就債權讓與之情事為通知,對上訴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且,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與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人更正通知,均已記載債權人為寰辰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系爭強執事件得聲請執行之金額為若干?㈠上訴人積欠台東中小企銀之上開債務,台東中小企銀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37513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並告確定,該支付命令內容為「…71萬4,555元及自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97年度強執事件第8頁)。台東中小企銀以上開支付命令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91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執行並拍賣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取償,台東中小企銀陳報之債權額為98萬3,347元,係將本金連同計算至92年9月2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一併陳報之結果,有91年度強執事件92年10月21日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編表可按(見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6至7頁)。且利息及違約金均需計算至本金完全清償之日止,並非清償部分債務即得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累計,此觀上開本院89年度促字第37513號支付命令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台東中小企銀陳報債權金額超過積欠之70萬餘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停止計算云云,容有誤解。
㈡寰辰資產公司就同一筆債權聲請之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
執事件之本金相異,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聲請狀可證(見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3頁、系爭強執事件卷第3頁)。
而台東中小企銀對上訴人之債權已依序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而兆豐資產公司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之債權本金為44萬3,279元,讓與寰辰資產公司之債權本金金額亦同為44萬3,279元,有兆豐資產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是寰辰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既為本金44萬3,279元,則其於97年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自應均為44萬3,279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執程序中既係受讓同一債權,其本金亦應為44萬3,279元,足堪認定。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523號、80年度台上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由上開91年度強執事件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知該次強制執行利息已計算至92年
9月26日,且該部分之利息已全部受償。嗣兆豐資產公司為債權人之期間,並未受償,有兆豐資產公司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而寰辰資產公司於97年度強執事件中係就44萬3,279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執行,並受償部分債權,嗣因上訴人自尚興公司離職而無法繼續由上訴人對尚興公司之薪資債權取償,遂另就上訴人對於尚承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有尚興公司100年1月31日陳報狀、系爭強執事件聲請狀可參(見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27頁、系爭強執事件第3頁)。則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金額應扣除已自97年度強執事件受償之金額,即寰辰資產公司僅得以尚未獲償之債權金額作為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金額。次查,寰辰資產公司就同一筆債權聲請之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之本金均為44萬3,279元,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執程序中受讓上開同一債權,其本金自應為44萬3,279元,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10月15日當庭提出債權計算書,其備註欄第1點係載:「本件依鈞院諭示以97年度執字第106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計算及抵充,因該次執行遞狀日為97年10月24日(請詳卷),故被告(即被上訴人)願縮減以97年10月24日日開始計算利息(即自92年9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逾5年利息部分捨棄不請求),故應以債權金額443,279元整,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之計算方式為抵充。」等語,此有該債權計算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被上訴人自寰辰資產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之本金為44萬3,279元,且該本金之利息起算日,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自97年10月24日起算,則本院就此利息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合法請求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即應自97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判歸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經由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合計已扣薪79萬8,9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上開債權之本金44萬3,279元,其利息自97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2,175日,以年息9.66%計算結果為25萬5,165元(000000×9.66%×2175/365=255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違約金自92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共計4,000日,以年息1.
932%計算結果為9萬3,854元(000000×1.932%×4000/365=93854),則將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已扣薪之債權受償總額79萬8,989元,依序抵充費用147元、利息25萬5,165元、本金44萬3,279元、違約金9萬3,
854元後,尚有餘額6,5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44),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迄至103年10月15日已全部受償完畢,並已溢領6,544元。
八、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
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於103年10月15日固已全部獲得滿足,惟上訴人並未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強執程序仍持續進行。而被上訴人自
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因系爭強執事件移轉命令而扣薪取得7萬100元,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於104年4月10日扣薪取得1萬2,000元,此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自上訴人處固因扣薪合計溢領8萬2,100元(70100+12000=82100),然揆諸前開意旨,該期間之執行程序既經終結,本院自不得撤銷該期間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而僅得向後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次查,上訴人經由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
序,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合計已扣薪79萬8,989元,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4月10日止因系爭強執事件移轉命令而扣薪取得8萬2,10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4年4月10日止,自上訴人處取得之扣薪總額為88萬1,089元(000000+82100=881089),而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對尚承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同年3月2日送達尚承公司,並命尚承公司自100年2月10日起將移轉命令內容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有扣押及移轉命令、尚承公司收受之回證可佐(見系爭強執事件第16、19、28、29頁),則於100年2月10日前之扣薪應屬97年度強執事件之受償金額,而原審認定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100年2月10日止扣薪總額為28萬8,000元,茲將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4年4月10日止之扣薪總額88萬1,089元,扣除97年11月起至100年2月10日止之扣薪總額28萬8,000元,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之扣薪總額59萬3,089元,並不得因有溢扣情形而撤銷已執行之程序。又上開債權既已於103年10月15日已全數獲償完畢,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自翌日後即不得再予以計算,是系爭強執程序逾59萬3,089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至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10日止,合計溢領
8萬8,644元(6544+82100=88644)部分,宜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已於103年10月15日全部受償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致被上訴人迄至
104年4月仍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扣薪,共執行59萬3,08
9元,則在此之前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予以撤銷。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逾59萬3,089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