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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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張國棟 (兼 張水樹 之繼承人)相對人 司公廍 聖母宮法定代理人 李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司公廍聖母宮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張國棟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張水樹負擔百分之一。又查原告張水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中埔鄉大義段45地號土地由原告張國棟單獨繼承,有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故本件得由原告張國棟單獨聲請。再查原告張國棟、張水樹預納訴訟費用18,62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國棟(兼張水樹之繼承人)訴訟費用6,145元(計算式:18,622元*33%=6,14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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