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國揚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楊○○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范國揚於本院113年9月9日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范國揚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此次修法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法定刑未修正,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保護
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恣意違反多款核發禁止事項,對告訴人楊○○施以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不法侵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范國揚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揚與楊○○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范國揚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楊○○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范國揚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楊○○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4日9時30分許,假藉遞送資料之名義至本案保護
令命其應遠離之本案住處(同為楊○○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店址),並在上址內要求楊○○解除對其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及手機電話之封鎖後,始願意離去,而而以此方式違反應遠離本案住處100公尺以上之命令,並對楊○○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2年6月5日20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先撥打語音電話給楊○○,復傳送內容為「坐在你男人的高檔車裡爽拍照。請他幫妳付給我97萬元」之訊息給楊○○,以此方式對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
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將貼文隱私權限設為「公開」後,發布「孰可忍辱不可忍」等語,並張貼「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照片(下稱本案貼文1);復於同日3時51分許,同以前揭臉書帳號及相同公開之貼文隱私權限張貼:「敘述一個朋友真實,的故事,13年前一個漂洋過海來台的支那女子、在她經濟拮据孤苦無依的艱難時刻。緣份促使一個痴情男主角,雙方相識相惜,倆人相戀相愛。男的用盡全力幫助她脫離沉淪的苦海。也按照女方的要求請她遠在支那的親友來台舉辦盛重的婚禮。8年前男主角出了1筆錢幫女方開店營業。女方業績起步階段步步艱難。男方無怨無悔付擔房租。3年後女方業績蒸蒸日上。開始接觸了台北市的一些海王。女主角覺得自己的老公比不上一些油頭粉面的職業撩男。已經開始走心。最離譜的是女的執意買新房。男主角也出了一筆頭期款幫忙購屋。房地產登記女方獨自擁有。108年10月開始男方每個月都有給女方固定金錢。……就在去年6月一切依如往常一般風和日麗陽光燦爛的日子。女主角不想再與男主角過日子。一個月內強迫男方離婚。現在己經離婚1年了。吃定男方的職務工作。時常到警局提告擾亂男方。沒有他.....妳會有今天的光采鮮麗的老關娘身份嗎。(2個表情符號)或許妳現再還在........玩骰子喊拳。薄情寡義的女人。妳失去了一個全心全意愛妳的配偶。而他只是脫離了一個不愛他不珍惜他的無情無愛的人。請勿對號入座。」等語(下稱本案貼文2),以此方式對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楊○○不堪其擾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范國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4日9時30分許待在本案住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楊○○於112年5月14日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擷圖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至至本案住處,並要求告訴人解除對其社群、通訊軟體封鎖之事實。4被告臉書張貼之本案貼文1、2之翻拍照片6張、本案貼文2之擷圖3張。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布本案貼文1,貼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6日3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布本案貼文2,貼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之事實。5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20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先撥打語音電話給楊○○,復傳送內容為「坐在你男人的高檔車裡爽拍照。請他幫妳付給我97萬元」之訊息給楊○○之事實。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制約(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行為數: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5日傳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年月6日張貼本案貼文1、2之犯罪事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同日3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上開本案貼文1、2(即犯罪事實㈢部分),以上開貼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乙節,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貼上開本案貼文1、2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㈡然上述加重誹謗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