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峻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卓峻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卓峻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揭㈠至㈣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執行起迄日:101年5月27日至105年7月26日,下稱甲案,假釋時,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㈤至㈩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執行起迄日:105年7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下稱乙案);二者接續執行,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年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㈠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行為後未久,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7年1月29日15時23分許,在同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峻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峻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1月29日15時23分許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卓峻羽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
6年7月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5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