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3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進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㈠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㈢至㈤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緝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交與警察查扣,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
106年11月14日2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46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至19、21至22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進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乃員警於上開時、地前往查緝時,被告坦承不諱且主動交付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而自承其持有海洛因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4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31009號函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持有與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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