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第3181號、第3182號、第3183號、第3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之「 陳家怜 」,應更正為「 林俐伶 」;第4行贅載之「外套」,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贅載之「,」,應予刪除。
三、補充「被告江秀玲於113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江秀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因病無法工作(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犯行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家怜、林俐伶、被害人 謝麗珠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一、四、五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粉紅色上衣
1件、全日營養青木瓜澎派美體錠1盒、全日營養膠原美顏
C錠1盒、黑白條紋長袖上衣1件,分別由告訴人 劉菡洪葦筑 、被害人謝麗珠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參113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4136號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江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江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江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江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江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白色外套一件。即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二咖啡色格紋毛外套一件。即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三咖啡色斜格紋背心一件。即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4號被告江秀玲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12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劉菡經營之「魔衣櫥」商店,趁劉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由劉菡管領之粉紅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劉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江秀玲住處由江秀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粉紅色上衣1件(業已發還給劉菡),始悉上情。
㈡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2日11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陳家怜經營之服飾店,趁陳家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由陳家怜管領之白色外套1件(價值6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陳家怜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4日19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林俐伶經營之服飾店,趁陳家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由林俐伶管領之咖啡色格紋毛外套外套1件(價值1,1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林俐伶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8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趁店長洪葦筑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由洪葦筑管領之全日營養青木瓜澎湃美體錠1盒(內有150粒,價值1,500元)及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盒(內有150粒,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洪葦筑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江秀玲住處由江秀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全日營養青木瓜澎湃美體錠1盒及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盒(業已發還給洪葦筑),始悉上情。
㈤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13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謝麗珠經營之服飾店,,趁謝麗珠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由謝麗珠管領之咖啡色斜格紋背心1件(價值2,590元)及黑白條紋長袖上衣1件(價值49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謝麗珠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江秀玲住處由江秀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黑白條紋長袖上衣1件(業已發還給謝麗珠),始悉上情。(謝麗珠於警詢中表明要保留法律追訴權,先不提起竊盜告訴)。
二、案經劉菡、陳家怜、林俐伶、洪葦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菡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4112年11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於112年11月7日,確實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江秀玲住處扣得上開粉紅色上衣1件後發還給告訴人劉菡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怜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俐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葦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4113年1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於113年1月18日,確實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江秀玲住處扣得上開全日營養青木瓜澎湃美體錠1盒及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盒後發還給告訴人洪葦筑等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這邊看通緝到後偵查認不認否認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謝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4113年1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於113年1月14日,確實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江秀玲住處扣得上開黑白條紋長袖上衣1件後發還給被害人謝麗珠等事實。
六、核被告江秀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連續下手2次,第1次竊取得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粉紅色上衣1件,第2次下手竊取得手另外2件上衣,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告辯稱:「我只有偷一件粉紅色上衣...」等語,再證人即告訴人劉菡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第2次下手沒有監視畫面,我不清楚他是拿了什麼衣服,應該也是各390元的上衣...我想說找回一件衣服就好,我沒有要向對方提出竊盜告訴了...」等語,是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時、地第2次下手竊取得手兩件不明上衣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監視畫面,也未扣得上開不明上衣2件,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據告訴人指述,係連續下手兩次竊盜,應可肯認係接續犯,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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