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邁揚書記官林念慈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五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詳如附記事項)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三段往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福雅路255之9號前,欲左轉進入福雅路227號之「瑞聯駕訓班」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廖清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雅路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甲○○貿然左轉,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廖清南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廖清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腹內器官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5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告訴人業已受領160萬元,餘款265萬元被告應於99年10月26日前給付115萬元,次於99年11月26日前給付1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念慈法官王邁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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