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27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6號案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26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27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6號案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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