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三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