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78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南市法濟字第0950951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94年4月5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其遲至95年5月24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有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可稽,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