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確定案件,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52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日15時許,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其伯父丙○○位於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原即置於上址之鐵鎚打破房門玻璃,而開啟房門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及惠普牌19吋液晶顯示器1臺等物。乙○○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盡,前揭液晶顯示器則於載運途中摔落地面受損,為乙○○隨手棄置在懷仁街附近路邊某處。嗣丙○○於98年5月5日返回上址,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欠缺金錢花用,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思不勞而獲,犯下本案,要屬不該,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育有一幼子,自陳沒有錢買奶粉,才犯本案,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