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甲○○被告乙○○○TRA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28號。詎被告婚後於94年4月1日入境,竟自95年3月間離家,自此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家庭,棄家人於不顧,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長期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
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94年
4月1日入境,竟自95年3月間起離家,迄今仍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吳瑞欽 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共同生活,伊住在3樓,兩造住4樓,被告在93年間有與原告同住,直到95年2月間,被告就離家,遍尋不著,至今都沒有回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自95年3月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
2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