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90年8月至91年6月間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先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2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為警帶回警局調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90年8月至91年6月間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先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自承家中有年邁母親待其撫養,及其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