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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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51號聲請人 陳雅汝
張芮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雅汝
張宏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未出生,即無繼承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芮甄(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 張文淵 之孫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然本件被繼承人張文淵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時,聲請人張芮甄尚未出生自明,依前揭法條可知,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其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陳雅汝為被繼承人之媳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