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妨害婚姻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二所示毀棄損壞罪,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妨害婚姻、毀棄損壞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妨害婚姻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爰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諭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二所犯毀棄損壞罪則諭知如原判決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