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贓物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6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6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一所示3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附表二所示3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考量其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