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78年12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3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月1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3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自79年9月21日起算刑期,於80年4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身份,於民國84年11月間,在新竹縣○○鎮○○路○○號開設「為舟法律諮詢中心」,適分別有甲○○遭案外人 黃臺珠陳坤燦依智麟 倒債;丙○○則遭訴外人依智麟倒債,均亟需索討,該二人即求助乙○○。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伺機連續向甲○○、丙○○詐稱:伊擔任律師且曾任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職務,對於法律程序極為嫻熟,可委任伊擔任代理人向法院對上開黃臺珠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以保債權。甲○○、丙○○果陷於錯誤委任乙○○處理上開假扣押非訟事務,乙○○旋交付甲○○之對黃臺珠、陳坤燦及依智麟之假扣押裁定三紙、交付丙○○對依智麟之假扣押裁定一紙,並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4,820,000元作為擔保金,丙○○亦交付假扣押擔保金930,000元。乙○○另要求甲○○支付其所謂之訴訟費用123,500元、民事裁定費123,5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丙○○交付訴訟費28,700元、律師費50,000元,甲○○、丙○○均如數給付。嗣經甲○○、丙○○迭向乙○○催討該等假扣押案件提存收據,乙○○均無法交付,經向本院查詢,發現並無提存該等案件之擔保金,再前往為舟法律諮詢中心查訪,則發現該址早已搬遷一空,甲○○、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告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向告訴人二人佯稱其係律師,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所示擔保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而將收取之上揭金錢均拿去清償債務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9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為認罪答辯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36頁背面、第42頁),並據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述 綦詳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1至3頁、17至18頁;85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4、5頁;85年度偵字第971號卷第4至5頁;本院88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第26頁;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15背面、42頁背面)。
此外,復有委任契約書4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6至8頁、第19頁)、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590、1591、1592、1589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4至5頁、第10頁、第23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2次詐欺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上揭分別詐欺告訴人甲○○、丙○○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連續犯:被告所為前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78年12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3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月1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3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自79年9月21日起算刑期,於80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以佯稱律師身份辦理非訟事件詐騙告訴人,使得二位告訴人除原民事上債務事件外,再蒙受共6,125,700元之損失,所生犯罪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曾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本應知悉法律相關規定以及法治之公平正義精神,竟為本案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惡性非輕,惟於本案審理時最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雖未實際賠償二位告訴人,仍已與二位告訴人就相關民事損害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得減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雖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但被告係於98年1月20日始遭緝獲歸案,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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