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聲請人 林瑜珊 相對人 林煒傑 關係人 林碧蓉
林瑜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煒傑(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瑜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瑜琛(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煒傑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煒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瑜珊及關係人林瑜琛為相對人林煒傑之胞姐,相對人因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瑜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碧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曾念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部分問題未能正確回應,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智能障礙之嚴重程度應屬「重度智能不足」,生活上相對人目前可自行吃飯,但洗澡、穿衣、選擇衣物等簡單生活自理表現常出錯,雖會拿零錢外出買煙酒,但無計算能力,且比使用金錢小額購物難度稍高之行為,即無法處理,情感表示亦不適切,無法與外人進行合適的應對。綜整各方資訊及鑑定當日評估,相對人因本身智能偏低及長年人際孤立退縮及認知功能退化,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為減低之情事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1年12月1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輔助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內容略以:
1、就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關係人林瑜琛、林碧蓉皆已婚,經濟狀況無虞,有能力雇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案母,三人亦常回原生家庭探視案母及相對人,案姐妹配偶亦瞭解相對人狀況,若相對人在外喝酒走失亦會協尋,評估案家親屬資源及支持系統良好。
2、就家庭動力而言:案家親子與手足間關係緊密,互動良善,聲請人、關係人林瑜琛、林碧蓉對於相對人個性及發生的事件均瞭解,也能互相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也做過討論並達成共識,評估案家具正向溝通管道。
3、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關係人林瑜琛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傾向讓相對人繼續住在原生家庭,伊等皆住附近,能就近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曾擔任飯店會計,關係人林瑜琛目前擔任銀行職員,經濟狀況穩定,評估兩人監護能力尚無不適任之處。
4、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林碧蓉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林碧蓉雖住永和,但為家管,有時間就會回原生家庭照顧案母及相對人,評估關係人林碧蓉有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建議:上述訪視內容係依聲請人、關係人林瑜琛、林碧蓉說法,綜合評估家庭關係、支持系統、監護能力及意願,建議依案家意願,由聲請人、關係人林瑜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碧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可。
五、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考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及上開四所示訪視報告內容,佐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瑜琛為相對人之手足,具有血緣及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瑜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瑜琛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