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淑貞於民國100年4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橋由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往臺北市○○○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機車道上,因下坡風大,致安全帽擋住視線,乃臨時停車調整安全帽,致同向後方由 宋美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梁淑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宋美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人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梁淑貞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梁淑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6頁),核與告訴人宋美雲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6至33頁、第38至45頁,原審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宋美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5千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102年1月15日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與自新機會,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於橋樑上臨時停車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2萬5千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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