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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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進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進鈿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豢養不詳品種之黃色中型犬隻1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明知其前開住處連通對外道道,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繩索、鎖鍊圈套管束或加戴嘴套或以他法防止該犬隻肆意對人攻擊而傷及往來路過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盡必要之防護管理義務,任令該犬隻在上址住處隨意活動。嗣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凌晨0時15分,告訴人 林鈞 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彭筱雯 行經該處時,鍾進鈿飼養之黃色中型犬隻突自鍾進鈿住處竄出追擊,告訴人 林鈞唯 猝不及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鈞唯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胸部挫傷、左脛骨上端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彭筱雯受有左下肢擦傷、左臉擦傷、左臉頰右手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鈞唯、彭筱雯告訴被告鍾進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104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2至13頁背、第1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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