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7號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8號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9號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05號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06號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08號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4號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5號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6號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7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2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7日、6月8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3日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7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8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9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05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06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08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4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5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6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7號、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21號分別受理在案,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均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均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分別於110年6月15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4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6月24日、6月28日、7月9日、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