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閔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李育誠 發生交通事故,竟不思妥善處理,卻以不雅且帶有貶抑他人意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目前就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32號被告許博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閔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李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許博閔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育誠,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李育誠之名譽。
二、案經李育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鍾芷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