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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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相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沈相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相林明知自己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高二機車行,表明欲購買機車,並向高二機車行職員佯裝有資力申辦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購車款項,致高二機車行、仲信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信沈相林確有資力,可按期清償購買機車之貸款,因而同意由沈相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上開機車),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15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4,000元,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之15日付款4,000元之分期款項,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沈相林即以此方式,使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同意由其如上開方式支付價金,並辦理總額計6萬元之貸款,購買上開機車,沈相林於同年9月15日繳付第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因而詐得56,000元之財物並由仲信公司逕行轉交高二機車行。
然沈相林於繳付上開第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旋於同年12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出售過戶予他人,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相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劉家華 、 張寶玟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本件被告購買上開機車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明細、678-MB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審查意見書明書(見偵1卷第3至10、23-1、24頁;偵2卷第31、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既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數萬元之機車,竟然不顧,以不法方式詐欺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復又再將機車轉售,換取現金花用,致仲信公司無法自被告處取回機車以彌補損害,且其詐取之金額計56,000元,且迄今仍未賠付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農業、每月收入僅1千元、年已61歲及本案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