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御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御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御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先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被告李御經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經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6杯,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開返家,嗣於101年11月17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及 林振順 在路旁所搭設之喜宴棚架,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30分許,測得李御經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