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2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4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記載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日期,嗣經撤銷假釋,另執行殘刑,並未執行完畢)。
二、詎黃德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柳州街口,見 賴薇欣 (登記在賴薇欣之友人 楊清心 名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上未拔取,其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
三、黃德和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
4月23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42之1號前,見 涂憲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上未拔取,其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
四、其於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不久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好媳婦超市」前,發現有深藍色背包1個置於該處(內置有筆4支、文件資料1張;該深藍色背包1個為 楊耀文 所有,原經楊耀文於100年4月23日18時15分許,將之置放在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重機車之腳踏板上,而楊耀文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時,始發現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該深藍色背包1個(內置有筆4支、文件資料1張)侵占入己。嗣經賴薇欣報警處理,警方於調閱並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懷疑係黃德和所為,乃於10
0年4月23日22時許,至黃德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三巷ll5號住處前,當場查獲黃德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並扣得上開NF9-053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支、深藍色背包
1個(內置有筆4支、文件資料1張),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小包,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德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德和對於前開時、地竊盜及侵占脫離物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重型機車、深藍色背包(內置有筆
4支、文件資料1張)等物分別遭竊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賴薇欣、涂憲治、楊耀文於警詢證述明確;嗣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支、深藍色背包1個(內置有筆4支、文件資料1張)乃由警方查獲後,發還各該被害人等情,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6幀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佐及前揭扣案物品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竊取機車及1次侵占前揭遭竊之深藍色背包,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侵占脫離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故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接連竊取被害人賴薇欣、涂憲治之機車,且侵占被害人楊耀文之深藍色背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行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深藍色背包(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經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賴薇欣,見警卷第2、8頁)已返還各該被害人,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脫離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自100年起,雖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本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經警查獲本件犯行後,竟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5月20日又經警查獲其於同年5月
5日竊取車牌000-000號機車,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有以竊盜犯罪之習慣,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其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年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超過1年,另再附加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準此,被告本案各罪所處之刑,既俱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依前揭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與本案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469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完全相同之事實,本即屬本院審理之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審理之問題,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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