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崑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崑詮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崑詮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宥增企業有限公司內,因離職問題與 莊淑琬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淑琬(起訴書誤植為 莊淑婉 )恫稱:「我已經忍你很久了,你信不信我打你,等一下讓你橫著出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使莊淑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莊淑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呂崑詮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崑詮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宥增企業有限公司內,向告訴人莊淑琬稱:「我已經忍你很久了,你信不信我打你,等一下讓你橫著出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當時我們是在吵架,告訴人一直侮辱伊及伊的家人,伊很生氣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莊淑琬發生爭執口角,被告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淑琬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6
0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他確實有恐嚇我,他當時還有拍桌子,並說『你信不信等一下我打你,讓你橫著出去』,我並沒有罵他的家人。」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 蕭安庭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0年4月11日你人在哪裡?)我在公司上班。被告呂崑詮有到公司來,他要拿環保聯單,他是找莊淑婉跟他說話,他們說話內容我沒有印象。(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你信不信我打你,讓你橫著出去」?)有。因為他跟莊淑琬要資料,莊淑琬不要,所以呂崑詮就生氣,他說這句話的樣子是很生氣,一副要揍人的樣子。」(見同上偵字卷第47頁),及證人 鍾睿桐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親耳聽到呂崑詮對莊淑琬恐嚇說:『我忍你很久了,相不相信我敢揍打你?我要讓你橫著出去。』,當時我與蕭安庭和莊淑琬、呂崑詮之間距離不到二公尺,我在兩人左前方,而蕭安庭在兩人爭執右方,距離更接近,因此聽到呂崑詮恐嚇莊淑琬的言語十分清楚。」(見同上偵字卷第20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為拿取環保聯單而出言恐嚇,應為可採,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在吵架,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莊淑琬講述上開言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3頁),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說那些話的時候有無讓你心生畏懼?)有。」(見同上偵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講述前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擔心被告恐加害其身體,客觀上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害怕,被告徒憑己意主張沒有恐嚇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上索取環保聯單之事發生糾紛,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平心靜氣溝通,卻於前揭時地以加害於告訴人乙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後猶否認恐嚇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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