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宗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2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在告訴人 施春美 及其夫 陳常雄 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下稱住處)修理窗型冷氣機(下稱冷氣機)完畢準備離去時,見告訴人之皮包放置房間(下稱主臥室)旁洗衣籃內無人看顧,竟心生歹念,以借用廁所為由返回上址,乘告訴人沖澡、陳常雄收拾房內電線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旁洗衣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6,7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行照1張及印鑑2個),得手後隨即駕車(查係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貨車)逃逸,嗣告訴人發覺皮包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王榮宗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春美之指訴;㈢證人陳常雄之證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㈤現場示意圖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修理冷氣機,並與告訴人之夫陳常雄合力將拆下待修之冷氣機搬至屋外貨車上,而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天是告訴人之夫陳常雄請我過去修理冷氣機,我在客廳先拆下冷氣機,再和陳常雄把冷氣機搬到住處外之貨車上,在冷氣機擡上貨車前,我有向陳常雄借用廁所,他說住處廁所不能使用,我就開車把冷氣機載走,沒有拿走告訴人皮包,也不知道告訴人的皮包放在哪裡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及證人陳常雄證述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而就告訴人及陳常雄證述內容觀之,均屬臆測之詞,二人皆未親眼目睹被告如何行竊,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準備及審判筆錄)。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春美於警詢指稱:我於102年7月18日13時
50分許,和陳常雄共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找一名修理冷氣工人(即被告),當時將皮包斜背身上,於同日14時20分許,帶被告返回住處,進家門後,我先將皮包放置主臥室門口旁的洗衣籃內,就到客廳與陳常雄陪同被告將冷氣機自窗戶拆下,陳常雄與被告將冷氣機搬到貨車上,我就先進浴室洗澡,於當日14時50分許,我突然想看今日賺多少錢,被告已經離開,我找不到皮包,故至派出所報案,遭竊皮包內有現金2萬6,700元、我與陳常雄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印鑑2個,我的駕照1張、機車行照
1張等物,我的皮包放在主臥室旁的洗衣籃內,當天14時20分許至14時50分止,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進入住處內,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注意我皮包擺放位置,但陳常雄應該知道,被告在拆冷氣機時,我有在場,我親眼看見被告把冷氣機擡上車後,就進去廚房,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前從皮包拿出鑰匙開門讓被告進入住處,皮包放在菜籃上,走過去就會看到,我把皮包放在菜籃上之後就去洗澡,洗澡出來後發現皮包不見,我問陳常雄,陳常雄說沒有拿我皮包,但被告有來借廁所,這段期間除了我及陳常雄,只有被告來過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偵訊筆錄)。上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11頁告訴人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示意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觀之,僅得證明告訴人之皮包於上開時、地可能遭竊,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取行為,自不得以告訴人之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陳常雄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13時50分
許跟我說家裏冷氣機壞掉要找人修理,我們共乘機車前往上開跳蚤市場找被告修理冷氣,當時告訴人皮包斜背身上,於同日14時20分許帶被告返回住處,進家門後,告訴人將皮包放置房間門口旁的洗衣籃內,就到客廳和我陪同被告將冷氣機自窗戶拆下,我再與被告將冷氣機搬到貨車上,告訴人先到浴室洗澡,我在客廳整理纏在牆角電線,之後被告走進來跟我借廁所,我對他說廁所有人,說完被告就直接走進去,想說被告只是借廁所而已,沒有跟著被告進去,大約過3、
4分鐘,我看見被告突然快步走出去,就把門關上,關門前還跟被告喊開車不要這麼快,告訴人將皮包放置主臥室門口旁的洗衣籃時,房門是開啟狀態,我們都會用洗衣籃擋住主臥室房門,自當日14時20分許到14時50分許,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進入住處,當時我看見被告一直在注意告訴人放置皮包的位置,家中廁所在最裏面,被告跟我借廁所直接走進去,一定會經過主臥室,且那個時間點只有被告來過我們家等語(見偵卷第6、7頁陳常雄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7月18日請被告到住處修理冷氣機,被告說要灌冷媒,我協助被告將冷氣機拆下搬到車上,被告又說要借廁所,之後被告就自己走了,車子開得很快,當時我太太的皮包放在房間旁邊置放內衣褲的菜籃上面,我沒注意被告是否有在瞄這個皮包,被告上完廁所後走得很快就離開,被告來借廁所這段期間,只有我、告訴人及被告在場,當時告訴人在洗澡,告訴人拿鑰匙開門時,錢包有露出來,我看到被告在看,被告來借廁所時,當時告訴人還在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陳常雄偵訊筆錄)。上揭證人陳常雄於警詢及偵訊所言,核與證人陳常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告訴人審判筆錄);參以證人陳常雄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剛開始進來修理冷氣機時都在客廳,他幫我弄冷氣機要我插電給他看,並說冷氣機要搬去灌冷媒,要我幫忙拔下並擡出去,搬冷氣機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什麼東西,被告只要我幫忙搬冷氣機,我確定被告有再進來第二次並向我借廁所,冷氣機搬到車上後,我先進屋,他再進來,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1號(即借廁所),我說廁所在後面,沒有跟被告走進去,被告走進去差不多幾秒鐘就出來,沒有去上廁所,他出來後也沒跟我打招呼,我想問他冷氣機何時會修好,他車開很快就跑走了,被告出來後,我沒仔細看他是否有拿什麼東西,被告離開幾分鐘,告訴人問我是否看見皮包,我說沒有,我於警詢稱被告借廁所「約過3、4分鐘」出來,剛才說「差不多幾秒鐘出來」,是只被告進去一下子就出來,我沒有計算有幾分鐘,被告借廁所走進去又走出來,告訴人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皮包被誰拿走,那個時間點就只有我們三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就上揭證人陳常雄證述情節觀之,證人陳常雄就被告第一次(搬運冷氣機)或第二次(借用廁所)離去告訴人住處之際,其均未目睹被告有手持告訴人遭竊皮包而離開現場之事實,亦不得僅以證人陳常雄臆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觀之(見偵卷第9頁),僅拍
攝到被告駕駛貨車於103年7月18日14時23分、24分、26分、27分、30分、52分許曾出現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影像無法辨識被告有手持任何物品,是該翻拍照片6張,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陳常雄固均陳明告訴人之皮包遭竊,但渠等皆未目睹何人所竊,且參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亦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有何行竊告訴人遭竊皮包之事實;此外,本件復無任何失竊物品經警追回,或自被告之處查獲任何贓物,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陳常雄上揭臆測推論之詞,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