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王國緯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復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⑶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03年9月7日20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9月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
103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緝獲,」,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9月7日19時30分許,王國緯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1紙」。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王國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為警採尿時前2年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
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新莊-3,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D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9月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另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2年前之某日),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國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
事制裁等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一再砌詞否認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快遞、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被告王國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23號、80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3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緯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近日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