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岫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姓名」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偽造「 陳笙豪 」之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17行關於「至102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記載,應更正為「至102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笙豪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姓名」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偽造「陳笙豪」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已交由遠信公司收執,而為遠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34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9月16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景發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時,遠信公司因其有多張罰單未繳,以風險控管考量為由拒絕甲○○之申請,其為取得機車使用,明知以其資格再度為上開申請,仍無法符合遠信公司之放款標準,且明知陳笙豪係一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無以其自身名義或授權甲○○以其名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陳笙豪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利用不知情之陳笙豪無法理解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意義之機會,以握住陳笙豪之手書寫之方式,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陳笙豪本人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職業資料、薪資收入狀況,並留下甲○○本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10日將該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陳笙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寄至遠信公司而行使之,表示陳笙豪有該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載之職業、薪資收入,且欲申請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景發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足以生損害於陳笙豪之權益及遠信公司對於放款對象管理評估之正確性,甲○○並於遠信公司撥打上開電話照會時,偽冒係陳笙豪本人,致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笙豪願意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分15期給付,每期繳納4,667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乃同意上開甲○○之申請,在付款予景發車業有限公司後,於103年3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予甲○○。
嗣甲○○於取得上開機車之使用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遠信公司於103年5月間撥打上開電話向甲○○催討價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家駿 、證人即被害人陳笙豪、證人許徐月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害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593號、第1367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警中二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均係證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在騎乘使用之事實)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為上開犯嫌,為間接正犯。復被告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偽簽被害人署押2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到詐得上開機車使用權之目的,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被害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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