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成被告李聰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成、李聰振各為告訴人 楊政諭 之叔父、姑丈,均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楊國成、李聰振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因細故與告訴人楊政諭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政諭,致告訴人楊政諭受有右眼眶挫傷併血腫、右鎖骨部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國成、李聰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政諭告訴被告楊國成、李聰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成、李聰振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楊政諭業 與被告楊國成、李聰振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5頁、第26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