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9月2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9月2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彩鳳,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張彩鳳於⑴民國104年9月24日⑵民國104年9月24日⑶民國110年7月20日⑷民國111年9月19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⑴3,930,000元⑵9,000,000元⑶400,000元⑷2,782,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4年9月24日⑵民國124年9月24日⑶民國130年7月20日⑷民國131年9月1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並有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10,847,9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約及動撥申請書、違約證明文件(逾期本金、逾期天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新
860
2,757.00
100000分之60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17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27層
十八層:
138.67
合計:
138.67
陽台:24.3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十八樓之1
共有部分:①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07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6
②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3,07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3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B2-029,權利範圍213分之1)